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把射钉枪改制枪,并将该枪存放于其居住的民房内。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石伏村向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把印有“宜宾·鑫瑞特”和“NX-330”字样的射钉枪改制枪和射钉枪空爆弹、钢珠弹,并将该枪存放于其居住的塔前镇石伏村崩头自然村民房内。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住处内查获射钉枪改制枪一支、射钉枪空爆弹20枚、钢珠弹24颗,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5)2号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改制枪一支、射钉枪空爆弹20枚、钢珠弹24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林 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