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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锐与周尚海、史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黄金锐,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559。 委托代理人庄奕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黄金锐,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559。

委托代理人庄奕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1017。

被告周尚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0959。

被告史建兵,男,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陈业雄。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258。系被告××职员。

原告黄金锐诉被告周尚海、史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奕展,被告周尚海,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建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7时,被告周尚海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西路西往东行驶至英表村路段转弯缺口左转弯时,碰撞由案外人丁华元驾驶并搭载着原告黄金锐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而至),造成原告黄金锐、案外人丁华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锐、案外人丁华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挫伤;2、左眼眶骨折等。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尚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7.22元(其中:1、医疗费157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2100元;4、误工费28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虾苗损失2640元。);二、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尚海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辩称,(1)医疗费1791.8元: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建议扣除20%自费药。请法院审查车主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在判决时相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共住院21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50元,答辩人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并且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答辩人认为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相对合理。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请法院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请法院审理查明。(4)护理费2100元:根据医嘱,严格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200元较为合理。(6)误工费2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根据医嘱与住院时间休息天数共计28天。其次,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或相关承包合同、个体经营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认可。(8)虾苗费2640元:虾苗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无法预见也无法准确计算的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及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被告周尚海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西路西往东行驶至英表村路段转弯缺口左转弯时,碰撞由案外人丁华元驾驶并搭载着原告黄金锐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而至),造成案外人丁华元、原告黄金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丁华元、原告黄金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挫伤;2、左眼眶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共住院21天。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577.22元,其中被告周尚海支付6000元,原告垫付1577.22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以承包鱼塘养鱼为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认定被告周尚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扣减被告周尚海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1578.22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577.2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计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10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有医嘱全休1周,原告主张误工28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渔业,按渔业年平均工资27094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2078.44元(27094元/年÷365天×28天=2078.44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情1000元;7、虾苗损失264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05.66元。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0305.66元,全部由被告周尚海承担,未超出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05.6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