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李智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南宁市清秀法律事务核心法律任务者。被告姚家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宽,博白县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李智旺与被告姚家捷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彬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李智旺及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姚家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宽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路径221省道2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姚家捷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形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本次事变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李智旺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家捷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18047.13元。因本次事变形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8047.13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4070元;3、住院伙食贴补费1500元;4、护理费201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算计49627.13元。申请判令:1、被告抵偿上述经济损失算计19850.85元(49627.13元×40%)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理想,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历适格;2、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责任分担和原告受伤等理想;3、收费收据、出出院记载、疾病证实书、诊断证实书,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护理人数、误工费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及营养费等理想;4、车票,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姚家捷辩称,原告所诉本案事变的发作,形成原告受伤住院失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以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懂交通规定,是原告把其撞倒的,其不应承担事变的责任。原告申请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践支出,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没有理想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认可;事变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抵偿比例应按7:3计算。 被告对其的分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和主体资历;2、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错的,原告应负全副责任。 通过闭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证据2、以为责任认定舛误,原告应负全副责任;证据3,以为诊断证实书记录的全休半年不正当,后续医疗费没有实践支出不予抵偿,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以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起源非法、内容切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根据本案实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理想如下: 2015年4月3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路径221省道2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姚家捷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形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本次事变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李智旺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姚家捷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经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简略解决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入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5016.52元;原告又于2015年4月7日转院至玉林市中西医联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2930.61元(含门诊费用365.4元)。诊断证实书记录:住院时期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术后1年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申请、庭审笔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47.13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2985.78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14天+全休180天)]3、住院伙食贴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护理费937.12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500元,损失算计42170.03元。 本院以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变形成的人身侵害抵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8201500682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智旺承担事变主要责任,被告姚家捷承担事变次要责任,该认定理想分明,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辩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原告申请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院的诊断证实书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原告申请的后续医疗费属于肯定发作的费用,可能与已经发作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抵偿,故被告以后续医疗费没有实践支出为由不予抵偿的分辩,本院不予反对。原告申请的住院伙食贴补费、护理费,按实践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申请的误工费,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原告申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5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算计42170.03元,因为被告姚家捷在事变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事变责任,其应承担30%的民事抵偿责任,即应抵偿12651元(42170.03元×30%)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姚家捷抵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贴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算计12651元给原告李智旺;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智旺累赘54元,被告姚家捷累赘94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