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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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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永山与吴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裴永山,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吴付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裴永山,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吴付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

委托代理人:张世利,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永山与被告吴付杰、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永山,被告吴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立及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AU6996重型厢式货车在308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经夏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我房屋受损,经有关部门评估财产损失为7990元,支付评估费399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9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付杰辩称:一、被告吴付杰驾驶的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没有免赔的情形,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能够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实际开支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就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贵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鉴定费不赔,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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