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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光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光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自福,男,1952年6月30日
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光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自福,男,1952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平,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谢泽贵,局长。

被上诉人重庆升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光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自福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升光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2005年1月,该公司承建了永川市火车站片区旧城改造工程C栋。2006年2月25日,蔡正香、龙定菊、陈永康和龙定永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蔡正香、龙定菊、陈永康和龙定永购买了该栋房屋的部份房屋,并于2007年4月28日和6月8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蔡正香、龙定菊、陈永康和龙定永将购买的房屋用于开办重庆市永川区京都大酒店。2006年3月该工程竣工验收。

2006年4月8日,陈永康和龙定菊与江发龙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永川火车站C栋一单元自购房的木制作、装饰承包给江发龙施工。刘自福系木工。2006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刘自福在永川区京都大酒店装饰雨棚时,因搭设的架子垮塌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永川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腰5椎骨折。嗣后,刘自福向永川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62号工伤认定决定,永川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刘自福腰5椎骨折属于工伤。升光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7]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月18日,升光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同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永川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006年5月2日,刘自福在装饰重庆市永川区京都大酒店时,该房屋属蔡正香、龙定菊、陈永康和龙定永私人所有,刘自福与升光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永川劳保局在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认定刘自福是升光公司的木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因此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升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6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刘自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被诉公司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蔡正香从我做工至行政复议时仍是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受伤时,京都大酒店仍属于升光公司控制。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建,验收情况,也未查清装修款支付情况。2、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升光公司未向本院提答辩状。

原审被告永川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升光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就业的主体资格;3、刘自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与升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自福因工受伤属实;4、李孝金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5、张承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6、宾大安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7、沈加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8、永川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永川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永川市中医院CR影像摄片报告,证明刘自福的伤情;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自福于2006年3月15日向该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该局受理了刘自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送达;11、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局作出了认定刘自福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向升光公司和刘自福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被上诉人升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永川京都大酒店的装饰是由龙定菊和陈永康发包给江发龙;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为吴严;3、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证明刘自福受伤前京都大酒店主体工程已经过了验收;4、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证明竣工时间是2006年3月;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和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京都大酒店的产权属蔡正香、龙定菊、陈永康和龙定永所有;6、京都大酒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是蔡正香;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永川府复[2007]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8、送达回证,证明升光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对永川劳保局、升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劳保局提供的第1、2、8、9、10、11、12项证据,升光公司和刘自福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永川劳保局提供第3、4、5、6、7项证据不能证明升光公司与刘自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升光公司提供的1-8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永川劳保局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明沈加华是与蔡正香签订的承包协议,刘自福从事的是京都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同时结合升光公司提供的京都大酒店的竣工、产权、法定代表人等证据,永川劳保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自福与升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被告永川劳保局依法受理上诉人刘自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升光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是以法定代表人为依据,而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为依据。本案中,虽然蔡正香担任过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蔡正香也担任京都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而刘自福从事的是京都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永川劳保局认定刘自福与升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审法院撤销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562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刘自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刘自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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