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滑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翟某某,女,1974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翟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滑王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滑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审原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撤销(2014)滑王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审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