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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王某某、彭某某、谭某乙为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谭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彭某某,女。 原告谭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谭某乙之母),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谭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彭某某,女。

原告谭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谭某乙之母),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26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谭某甲、王某某、彭某某、谭某乙为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甲、彭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某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王某某、彭某某、谭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谭某丙(已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在1971千米+500米路段时,遇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AXX31号重型特殊货车(混泥土搅拌车)。两车会车过程中,因被告马某某刻意避让减速带,占道逆向行驶,造成谭某丙被碾压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衡阳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将谭某丙送到医院抢救,谭某丙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谭某丙的死亡是因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占道、逆向行驶所致,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衡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火化费、殡仪馆场地费等共计400014.1元;二、判决被告某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三、判决被告某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车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谭某甲、王某某是死者谭某丙的父母;

证据3、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谭某丙、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4、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谭某丙伤势过重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

证据5、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四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6、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7、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以证明谭某丙抢救费用1079.2元;

证据8、衡阳市珠晖区福厚礼仪服务中心遗体运输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遗体运输费2000元;

证据9、衡阳市珠晖区福厚礼仪服务中心遗体停放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遗体停放费18800元;

证据10、衡阳县西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火化费发票、衡阳县殡葬事业管理处的火化证,以证明谭某丙遗体于2014年10月23日火化,原告支付遗体火化费600元;

证据11、衡阳县西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冰机、悼念厅租用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冰机、悼念厅租用费2100元。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死者谭某丙亲属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次日,被告王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死者之父谭某甲100000元,如果此款超过被告赔偿范围,原告应予返还。2014年11月11日,死者亲属纠集一帮人,胁迫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要求在法律规定之外补偿死亡亲属20000元,被告受胁迫支付的20000元也应予返还。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接警单查询表、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交费发票、通讯记录,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用手机向衡阳市公安局110报警;

证据2、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600元;

证据3、协议书(2份)、收条,以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100000元;另证明死者亲属于2014年11月11日胁迫被告王某某在法律规定之外赔偿20000元;

证据4、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谭某丙、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湘DAXX31在被告某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衡阳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方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运尸费、停尸费、火化费、殡仪馆场地及冰机租用费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赔偿。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和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某衡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11有异议,认为以上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被告某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1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定。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某报警是因交通事故发生争议,未伤及人身;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鉴定费,并要求提供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没有威胁、恐吓行为;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某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认为应在赔偿款中剔除;对证据4、5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