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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蔡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巴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库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巴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7月20日将其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蔡小二,男,回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乌恰县。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被库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新疆巴州鑫途运输公司安全员崔某某在库车县塔里木乡给湖南钻井队TK875CXH井场搬运物资设备至YQD2井时,将TK875CXH井场上的两个油罐安排装到巴州鑫途运输公司驾驶员蔡某某驾驶的新M×××号车上,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新×××号轿车将新××号车带至开发区中原油建后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崔某某打开新×××号车的油罐盖子,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将油罐车上的油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倒卖,仍然协助抽油,合计卖给废品收购站18桶0号柴油3.2吨,被告人崔某某获赃款12000元,被告人蔡某某获赃款6000元。后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新×××号车到YQD2井队卸柴油时,井队工作人员发现柴油少了拒绝卸物资,被告人蔡某某遂于2014年6月9日将所获赃款6000元上交给单位巴州鑫途运输公司。经库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吨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26704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向巴州鑫途运输公司退赔207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冀俊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