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巉民初字第88号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布告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别人引见相识,2013年4月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甲。因原告婚前就患有肉体疾病,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招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自此再未过问和关心过原告,双方也自此正式分居,婚生女孩程某甲现随被告一同生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患有肉体疾病,无力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经布告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别人引见相识,2013年4月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甲。在独特生存时期,原、被告因消费、生存琐事发作矛盾,招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14年5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孩程某甲现随被告一同生存。原、被告无夫妻独特财富、独特债权、债务及贷款。原告亦无个体财富。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子女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1份、病历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能否确已分裂是人民法院裁决能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家庭独特生存中也未建设起必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独特生存仅一年后便分居生存,致夫妻感情分裂。关于孩子抚养效果,应从原、被告各自经济才干以及子女肥壮生长登程,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诉讼申请依法应予反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布告费560元,由原告崔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雅学 人民陪审员 孛进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谢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