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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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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石台县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因与陈某某(与汪某某系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喝酒后在和平北路银河宾馆门前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当晚21时47分左右,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民警吴某、陆某某、颜某、吴某某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正在询问被殴打的陈某某时,被告人汪某某从旁边一辆黑色小轿车里冲了出来,挥舞着双拳边骂边殴打出警民警,一拳打中民警吴某左腹部,一脚踢到民警陆某某左小腿处。出警民警见状,随即合力将被告人汪某某控制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民警出警过程中无故殴打民警,阻止民警执法,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石台县仁里派出所陆某某、颜某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石台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吴某、吴某某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石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民警陆某某、吴某身份的证明、石台县人民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人吴某、陆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