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73号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韦某肥壮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5日半夜,被告韦某因修建水沟通过原告家租种他人的水田而与原告夫妇发生争论并与原告打架,被告用镰刀割伤原告的手臂。同月17日上午,被告又用木棍打伤原告,形成原告左脚骨折,原告为此在医院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原告入院后伤势未愈,又在市面上购置3000多元的中草药治疗。被告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附带抵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58元。现法院已经垫付了住院医药费给原告,其余费用原告一分未得。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抵偿中药费3000元,误工费4072元,法学,护理费678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000元,算计8750元。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停止缠讼。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兴宾区人民法院已经在(2013)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中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干证据及票据,判令被告附带抵偿原告经济损失7158元。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且已执行终了,现原告又继续要求被告抵偿,停止缠讼,不合乎法定顺序,申请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韦某因修建水沟通过原告罗某甲家租种他人的水田与原告夫妇发生争论并发作打架。原告的手臂被被告用镰刀割伤,被告的头部被原告用锄头打伤,后双方因医药费效果经村委会调停未果。同月17日7时许,原、被告因医药费效果发作争持打架,在打架进程中,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左脚打成骨折。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寺山镇卫生院停止治疗,次日转到来宾市卫生学校隶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入院。2013年7月2日,兴宾区检察院指控被告犯故意损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原 告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附带抵偿原告医疗费5804.81元、护理费10113.2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附带抵偿原告医疗费5641.63元、护理费576.51元(52.41元/天×11天)、住院伙食贴补费440元(4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158元。裁决生效后,被告以经济艰巨为由,只抵偿给原告200元。后本院启动了本院的救助基金,分三次向被举报放了合计7800元的救助基金款。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抵偿的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本院在诉前及审理进程中均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不时未能提供。 庭审中,原告示意,原告一共收到8000元抵偿款,该抵偿款均为本院支付,被告韦某分文未付。要求被告韦某按诉状所列申请抵偿原告,直至将原告所受伤治疗好,并由被告赡养原告到死为止。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问难、(2013)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收条、兴宾区人民法院救助基金发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理想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假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因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裁决被告附带抵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交通费合计7158元。裁决生效后,被告以经济艰巨为由仅仅抵偿了原告200元,本院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启动了本院的救助基金,向原告支付了7800元的救助基金。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已经在(2013)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中失去反对,本院不再重复解决,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再次住院治疗,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抵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抵偿的中药费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关于原告要求抵偿中药费的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反对。另外,原告今年已79岁,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尚有休息才干的相干证据,对其所要求抵偿的误工费,本院亦依法不予反对。据此,法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罗某甲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累赘(已交)。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理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 (一)妇孺皆知的理想; (二)人造法令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则或许已知理想和日常生存阅历规律能推定出的另一理想;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作法律效能的裁判所确认的理想;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理想;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实的理想。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雷同证据足以颠覆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