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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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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罗某甲(曾用名蒋雨倩)。 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罗某甲(曾用名蒋雨倩)。

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俊林。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荣与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系罗某丙与蒋某甲之女。罗某丙与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7日在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罗某丙与蒋某甲离婚时协议原告由罗某丙抚养,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罗某丙独自承担。现因原告考上高中,需更多的费用,罗某丙已不能保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抚养费的给付,子女有权向父母主张,但本案原告提出给付抚养费是否超出离婚协议的要求,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现在的生活很困难,在有能力的情况下肯定要给自己子女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甲与罗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某(曾用名蒋雨倩)。2003年7月7日,被告蒋某甲与罗某丙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罗某甲由其母罗某丙抚养,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罗某丙独自承担。被告蒋某甲与罗某丙离婚后,于××××年××月××日与罗华菊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后被告蒋某甲与罗华菊于2012年2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罗华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罗某甲因成长、学习及家庭变故,要求被告蒋某甲给付抚养费,故于2015年7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系被告蒋某甲之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蒋某甲虽与罗某丙离婚,但仍对原告罗某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的合理要求。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蒋某甲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甲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当月月底前给付),至原告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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