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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清江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清江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新宁县清江桥乡楠木村前往堡口村,至堡口村岩面前路段,因超越前方同向由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两车刮擦,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侧翻,车后厢内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阳某某、朱某某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阳某某行装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新宁县清江桥乡楠木村前往堡口村,至堡口村岩面前路段,因超越前方同向由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两车刮擦,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侧翻,车后厢内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阳某某、朱某某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阳某某行装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效忠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新交运(2015)交鉴字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邵检技鉴字(2015)8030号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凭证、《关于请求免于追究蒋某甲事故责任的报告》及蒋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国柱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