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京H×××××号轿车沿梁山县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乡某家具店东时,碰撞被害人杨某,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如期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