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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银明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任银明,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任银明,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县花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谭视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华元商贸城院内44号。

负责人王珂,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银明诉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库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3)库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校波,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银明诉称,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承揽的库车县林基路汉语学校教学楼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654200元。根据双方内部约定,原告缴纳给公司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8%(含税收),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工程款4281864元,现二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3560977元,尚欠720887元未予支付。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支290129元亦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结算违反双方约定,导致原告巨额资金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0887元;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欠款工程款利息133003.65元;3.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其他借款290129元。

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亦无挂靠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中亦明确陈述本案涉案工程由二被告承揽,故只有二被告才享有获取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原告任银明仅是受被告委派管理工地,不享有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根据林基路小学教学楼流水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7.14%的管理费,现原告主张支付8%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当另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同年3月18日,该公司负责人王珂与原告任银明签订一份《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1.建新库车分公司设立两名股东,其中王珂担任经理出资70万元,占公司70%股份,任银明担任副经理出资30万元,占公司30%股份;2.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承揽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副经理负责公司全部工程的承建,安排工程开、竣工及工程质量,调动、安排公司人员;3.公司正常运转之后,两位股东要在4月30日前把各自的出资打入新公司的账户之中;4.公司的正常赢利在年底按各自的股份分成;5.两位股东所承揽的工程必须经过公司的账户,除去所有的税收支外,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不得低于2%(带税收不得低于8%),其余开支可以自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己方人员担任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财务人员,此外原告与王珂并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实际出资。期间原告、王珂及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包括:2010年4月27日王珂向原告出具96900元借条一份、同日王珂向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2010年5月4日王珂向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出具8000元借条一份。2010年8月3日,原告方财务人员向王珂移交了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全部资料。

上述期间,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负责人王珂于2010年5月28日以被告建新公司的名义与库车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被告建新公司承包库车县林基路小学汉语学校教学楼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06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曾某某,第47条约定工程款的拨付必须由发包人以转账的形式转入承包人的账户方为有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负责人王珂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办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该工程劳保统筹费由华通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交付;该工程所涉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及模板工程由原告任银明分别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2日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工程《地基与基础质量监督申报意见书》由原告任银明以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

2010年8月3日后,即原告任银明财务人员向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后,原告以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委托人身份签订了林基路小学汉语教学楼工程所涉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购买教学器材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均盖有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印章。工程施工过程中教学器材、钢材及其中一笔20万元劳务费由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支付,其余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票据中确认支付人员均为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建新公司未派员参与工程具体施工,亦未派驻其他管理人员,其项目经理曾某某仅于2011年6月7日在林基路小学教学楼《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现场及安全评估报告》中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1年7月8日,新疆惠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库车县林基路汉语学校教学楼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488700元。同日,新疆惠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库车县林基路汉语学校教学楼附属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该附属工程结算造价为16550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库车县教育局至今已向被告建新公司支付4200000元,林基路小学汉语学校于2012年1月6日已向被告建新公司支付165500元附属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及王柯已向原告任银明支付3710977元,其中包括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负责人王珂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上述由华通公司交付的工程劳保统筹费及施工过程中直接由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认为王珂个人支付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对其它已支付款项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认为上述已支付款项均与工程有关,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方以抵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60000元地板砖及38000元保温材料,该款双方对账时原告方未予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