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敏,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系龙口市黄城兴民商店业主,现住址:龙口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泊尔”、“SUP0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苏泊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8号公证书;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4号公证书;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4、(2012)栖证民字第4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收据。5、公证费收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工商查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差旅费收据。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申请人履历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铁锅等。 玉环县压力锅厂申请注册“苏泊尔”商标,取得第870579号商标注册证。2000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被依法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12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第870579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等。 2002年3月12日,“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31日10时55分,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人员战晓环会同代理人刘颖来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北大街东部路南的“兴民杂品”商店,代理人刘颖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50元购买了“苏泊尔”牌的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号码为N0:0000936)一份。购买结束后,刘颖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杨志东和公证人员战晓环现场进行了监督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及收据进行了封存(编号为66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2)栖证民字第49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上及壶体上显著标注有“SP0UR”、“苏泊尔电器”的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0元,差旅费305元。 被告张建敏于2010年3月23日申请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杂品、防雨用品、日用百货。经营场所为龙口市黄城北大街路北。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第3327882号商标、受让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享有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了侵犯第3327882号商标、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虽在庭审后在本院陈述相关事实,但并不能推翻涉案公证文书公证事实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27882号商标及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建敏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任广科 审判员 于 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