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某,男,维吾尔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木哈塔尔·麦麦提,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岳贤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苏党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杰诉被告阿某、阿克苏天祥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艾马尔·热西提、被告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木哈塔尔·麦麦提、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阿某驾驶由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天祥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新N1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车县G217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7线0公里交叉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所有由陈某驾驶的皖F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5XXX挂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875.5元(包括财产损失28696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86965元×7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皖F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并非原告,该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上的车辆所有人是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应由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现李杰作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我对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异议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我承担事故50%的责任。皖FXXXX号车达到报废程度,不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因新N1FXXX号车在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也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辩称,新N1F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祥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40分,被告阿某驾驶新N1F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六头牛),沿库车县G217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07线0公里交叉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G217线路上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皖F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5XXX挂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新N1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客亚某、吾某两人当场死亡,阿某、陈某和新N1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客吐某三人受伤,三头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新疆维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阿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29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阿地公交复核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1、撤销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责令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此结论后三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6月4日,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皖F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5XXX挂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进行整车损失价格评估和停运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40056元、停运损失38909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1日),损失共计27896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300元。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皖F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5XXX挂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杰,该车辆挂靠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N1F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阿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天祥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按揭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证明、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权益损失,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被告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某对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