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杨振林,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负责人陈波,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杨振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勇坚适用筒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负责人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杨振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容州镇石寨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2KM+750M处左转弯往万鸿钢材厂路口方向时,适遇黄永钢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寨往容州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跌在公路上的黄永钢与一辆由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不详)再次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号码不详的机动车往容州方向逃逸。此次事故经过容县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处理并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一)杨振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二)黄永钢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杨振林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为一方面过错。黄永钢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为另一方面过错。但是发生事故后,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上述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车牌号码不详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杨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黄永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振林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杨振林具有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的合法资质,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21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内,桂K-×××××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需修理费21273元。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桂K-×××××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修理费212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