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刘淑芳,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原告刘淑芳诉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芳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因原告供酒共计欠货款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索款费用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在库车经营金泉度假村期间从原告刘淑芳处以赊账方式购买白酒。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酒款一共7500(柒仟伍佰元正),2014年7月15日,阿不都卡德尔,金泉度假村”。该欠条欠款金额及欠款人签名处均有红色捺印,并备注电话号码二个,经对照被告户籍证明中的照片,原告当庭陈述该欠条中的签名及捺印系被告本人书写、捺印,欠条中的两个联系电话系被告提供。该欠条所涉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刘淑芳与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欠付的7500元货款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索款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芳支付货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3元,由被告阿不都卡德尔·尼亚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秀 风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塔依尔·艾则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