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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亮与刘宏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少民初字第12981号 原告毛亮,男,2005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中莲,女,1966年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刘宏予,男,1991年9月24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少民初字第12981号

原告毛亮,男,2005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中莲,女,1966年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刘宏予,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毛亮与被告刘宏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亮的法定代理人刘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君、被告刘宏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亮诉称:2015年6月20日12时23分,在京藏高速昌平段辅路沙河桥下南50米处原告同其母亲刘中莲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被告刘宏予骑电动摩托车由南向北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所配戴的眼镜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伤口;2、右肘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宏予为全部责任。原告因被告驾车撞伤由此遭受的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刘宏予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2331元,以上共计1094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宏予辩称:1、我骑着电动自行车撞伤了原告是事实,但是我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我事先已经按喇叭提醒了,而且原告是直接穿行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大部分非必要支出,我造成的只是外表的伤害,但原告的医药费中有2800元左右是检查内脏的,不同意负担这部分医药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由我负担,眼镜损失不同意全额赔偿。我愿意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23分许,在京藏高速昌平段辅路沙河桥下南50米处,被告刘宏予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毛亮相撞,造成毛亮受伤、所配戴的眼镜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宏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亮无责任。后毛亮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伤口2、右肘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医嘱“全休贰周,定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伤口定期换药,适时拆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毛亮为此支出医疗费5133.71元。毛亮出院后继续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北京永丰屯中医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426元。毛亮为证明其眼镜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331元的配镜单一份。

庭审中,刘宏予对毛亮支出的部分化验费、超声费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次损害无关,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医药费关联性鉴定。

毛亮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5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酌定50元/天×3天)、营养费300元(酌定3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酌定10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酌定)、眼镜损失5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配镜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宏予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毛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亮人身及财产损害,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宏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宏予应当对毛亮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毛亮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具体数额;毛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毛亮住院天数结合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毛亮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毛亮系10周岁未成年人,本院根据毛亮的伤情予以酌定;毛亮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市场护工标准,酌情支持其7天的护理费用;毛亮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毛亮就医的次数及距离予以酌定;毛亮主张的眼镜损失,本院酌定损失数额。对于毛亮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宏予辩称毛亮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及部分化验费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予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刘宏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莹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