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磊,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宣某志,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优松,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广东某某学院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杰 审判员 柯忠文 审判员 侯英枭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荣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 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