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伊力瓦柯·萨伍尔,男,维吾尔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墨玉县。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艾拜都拉,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科,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伊力瓦柯·萨伍尔诉被告张连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艾拜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瓦柯·萨伍尔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连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艾力32000元(叁万贰仟元)张连科2015年4月1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借其现金32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伊力瓦柯·萨伍尔归还借款32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张连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