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尹仁美,无固定职业。 被告黄瑞源,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焦化厂职工。 被告梁成毅,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焦化厂职工。 原告尹仁美诉被告黄瑞源、梁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仁美及被告黄瑞源、梁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仁美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梁成毅通过被告黄瑞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黄瑞源担保被告梁成毅于2013年6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12月30日,担保人黄瑞源又担保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口头承诺之前付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现两次借款都到期了,被告梁成毅还没遵守承诺还清借款。原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成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2、被告梁成毅之前付的利息作为2014年至2015年没有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并按月重新计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21个月,每月计2000元共计21个月,合计42000元整。及加倍支付之后推迟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黄瑞源负责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成毅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还钱,但认为给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总共30000元,不同意重新给付2013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黄瑞源对其是被告梁成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担保人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成毅愿意还钱,应由梁成毅来归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梁成毅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尹仁美利息共计2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称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梁成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成毅按每月2000元支付2015年3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梁成毅已按每月3000元支付7个月(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210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金额910元应抵扣拖欠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梁成毅应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27090元(已扣减910元)。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梁成毅已支付的21000元利息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成毅从2013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加倍偿还,因该诉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梁成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被告黄瑞源是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