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邓小燕,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涂如洁,女,汉族,1995年11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吴正忠,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告邓小燕、涂如洁诉被告吴正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小燕、涂如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燕、涂如洁诉称,2013年原告邓小燕与被告吴正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女儿涂如洁所有的位于库车县步行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吴正忠支付了2013年度租金,但对2014年租金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4年12月底付清,到期被告仍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正忠支付房租欠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正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邓小燕与被告吴正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涂如洁的位于库车县新城区天山路xxx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吴正忠使用,合同约定商铺租期三年,租金为130000元/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每年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当年被告吴正忠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房租,2014年9月被告吴正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房租130000元,但被告吴正忠仅支付30000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邓小燕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于2014年12月底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吴正忠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邓小燕系原告涂如洁之母,邓小燕与吴正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涂如洁尚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房产证、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本案中涉及商铺登记在原告涂如洁名下,原告邓小燕与吴正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涂如洁尚未满十八周岁,原告邓小燕作为涂如洁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与被告吴正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及于原告涂如洁与被告吴正忠。按照合同及欠条约定,被告吴正忠应当按期支付未付商铺租金100000元,现原告涂如洁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故该笔100000元应由原告涂如洁取得,与原告邓小燕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如洁租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小燕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吴正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秀风 代理审判员 刘 恒 人民陪审员 杜茂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 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