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34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有才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意识,当年完婚,次年生一子,叫陈某甲。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4月我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很少回家,没有尽到责任。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赞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法学,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同居生存,1987年9月22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独立生存。双方于1989年元月25日操持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作争持,致夫妻感情淡化。女方无婚前个体财富,法学,双方婚后独特财富有:位于繁昌县屋宇一套。双方婚后无独特债权债务,无独特贷款。 本院以为,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作争持,至夫妻感情淡化,但未致夫妻感情齐全分裂。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夫妻感情齐全分裂的证据,从保护家庭巩固的角度登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有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