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袁武义,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李道军,男,汉族,约32岁,住库车县。 原告袁武义诉被告李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武义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200元的滴灌带,此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欠款短期内给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200元滴灌带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滴灌带款1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道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佘购10200元的滴灌带,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道军今欠袁武义现金10200(壹万零贰百元)李道军2014年5月15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滴灌带款10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至今欠付其10200元滴灌带款的事实,该债务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00元滴灌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道军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武义支付滴灌带款10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8元,由被告李道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