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杨更飞。 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群程,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新锦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更飞诉被告烟台新锦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更飞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更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更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杨更飞负担。 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