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沾保执字第74号 原告郑彦,男,汉族,住滨州市。 被告潘梅征,女,汉族,住滨州市。 原告郑彦与被告潘梅征诉讼保全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7433房产一套予以保全,原告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7433房产一套予以保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新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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