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1,曾用名杜×2,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1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杜×1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环岛东侧,窃取被害人张×(男,37岁,河南省人)停放在此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人民币7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杜×1在上述地点,窃取张×停放在此的黄色奇瑞QQ轿车内大前门香烟8包。 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杜×1在上述地点,再次进入张×停放在此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欲窃取财物,被当场抓获。涉案款、物现已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1系部分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之经济损失,本院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杜×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1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零七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