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库民初字第573号 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友谊路北27号(友谊路与胜利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贾培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云科诉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科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云科撤回对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111元,由原告杨云科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