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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金冠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郑术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琼(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郑术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琼(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炳寅(特别授权代理),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市金冠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贺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永芳(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阿克苏市金冠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峰之妻)女,1964年2月3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阿瓦提县。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师供销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市金冠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农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师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李炳寅、被告金冠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师供销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阿瓦提县工业园区一套房屋及院落用于仓储农业生产资料,租期为壹年。同年7月16日,该房屋的生活住房及办公室房顶均被大风刮掉,办公室装饰的吊顶脱落砸坏部分用品,险些伤及人员。原告认为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告修缮,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搬出该房屋。而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始终不予答复。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及租金46980元合计86980元。

原告第一师供销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2012年4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2、2015年8月14日阿瓦提县气象局证明原件一份;

3、照片复印件11张;

4、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2份。

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金冠农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为新建的,完好无损,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以解除合同不给租金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受到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合法。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以前应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我多次索要租金原告一直推诿。原告说房屋房顶被风刮掉,刮掉的只是其中两间房屋的屋顶,其他的房屋和场地原告一直在用,未影响其经营。2015年4月14日合同到期,我是5月底才拿到大门上的一把钥匙,其他5个钥匙至今未交付给我,原告多占用1个半月时间,他们搬走后房屋严重损坏,玻璃砸烂,门锁都卸掉,水电都没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冠农资公司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3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6间为砖混结构、彩钢房顶平房及1间纯砖混平房及院落一套,土地面积为6665平方米,用于仓储农业生产资料。该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租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第一年租金陆万元,此后每年在当年基础上上浮8%的比例;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壹拾万元(含第一年陆万元租金和肆万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0元。

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修改。该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1、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修订为2015年4月14日;2、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4日房屋租赁费69984元(大写陆万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该租金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3、此前乙方支付甲方房屋押金肆万元,甲方应予2015年4月15日前退还乙方。

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4日房屋租赁费69984元。2014年7月16日至17日我县出现6级阵性西北大风,原告承租的其中2间彩钢屋顶被大风刮掉,其将一间房屋进行修理后继续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搬离该房屋,于同年4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被告金冠农资公司经理的妻子翟永芳及经理贺峰本人送达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回院子大门钥匙,因双方就退还押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至今未将院内房间钥匙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是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修改,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已改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承租房屋用途是仓储农业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主要堆放在院内,大风将2间房屋屋顶刮掉,其将一间房屋进行修理后使用,院子及其余房屋在合同期内原告一直在使用,对其影响较小,故原告主张退还租金4698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押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搬离租赁房屋时将房屋严重损坏,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成为拒退押金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市金冠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退还租赁费46980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3元,由被告阿克苏市金冠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