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周月英,女。 原告孙艳红,女。 原告孙诗平,男。 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辉,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武,男。系被告孙辉的亲属。 被告唐树田,男。 委托代理人伍健一,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81号工商银行办公楼第2层、第5层。 负责人:杨智勇。 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工。 原告周月英、孙艳红、孙诗平为与被告孙辉、唐树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辉、唐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三原告的近亲属孙泽成搭乘被告唐树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驶往该镇大佳冲村方向,9时许途经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6组弯坡路段时,与被告孙辉驾驶的湘E2SQ68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孙泽成死亡,案发后,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案进行了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孙辉支付了三原告方45000元的安葬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新邵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了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孙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被告方对三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孙泽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922.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辉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抚养人抚养费只能按9025标准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孙泽成的年龄有异议;孙泽成乘坐摩托车应该戴头盔,他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自负一定责任;他除了支付45000元,另外还支付了500元。 被告唐树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状中说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赔偿义务有异议,由于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没有怠于行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孙泽成,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巨口铺镇大佳冲村1组,系原告周月英之夫、原告孙艳红和原告孙诗平之父。原告周月英系壹级残疾人,由孙泽成护理。湘E2SQ68轻型货车的原所有人为孙泽群。孙泽群为该车在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致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孙泽群将该车转让给孙辉,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16日,孙辉驾驶湘E2SQ68轻型自卸货车从新邵县巨口铺镇石马溪村驶往该县巨口铺镇方向,唐树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从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驶往该镇大佳冲村方向,9时10分许,途经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6组弯坡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孙泽成当场死亡、唐树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树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泽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孙辉已经支付了三原告方45500元。 关于原告周月英、孙艳红、孙诗平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死者孙泽成系农民,死亡时年龄为69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年×10060元/年=11066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月英系壹级残疾人,已年满62周岁,由孙泽成、原告孙艳红、原告孙诗平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4150元。三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护理费应实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只起诉为50000元,本院认定5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泽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院确定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9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包括1、2、3、4项计224922元。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唐树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计612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824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月英、孙艳红、孙诗平提供的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孙辉的驾驶证,湘E2SQ68轻型货车的车辆信息,受害人孙泽成的年龄证明,湘E2SQ68轻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证明,周月英的残疾人证明,有孙辉提供的领据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