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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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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松与邓启军、李登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卢松,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启军,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卢松,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启军,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登年,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迟鹏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松与被告邓启军、李登年、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松的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告邓启军、李登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邓启军驾驶皖N×××××号轿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梅山南路行驶至龙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李登年驾驶的皖N×××××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N×××××轿车上乘客卢松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邓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登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松无责任。邓启军驾驶皖ND1669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7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8471.75元、护理费6004.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684元合计30325元。

被告邓启军、李登年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其他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70%的责任赔付。2、原告诉请的部分过高,依据不足。对医疗费中的大发票无异议,对出院后的两张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加以佐证,对金商都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的天数过长,只能计算为30天,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进行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能按照90天计算,误工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认可每天38.6元。护理费只能按60天进行计算,按38.6元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左右请求法庭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居民身份。

2、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肇事司机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情况。

5、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

6、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情况。

7、部分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该起事故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8、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邓启军、李登年质证:对证据8,两张小医疗费发票和一张坐便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是原告花掉的,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