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于广波,男,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施剑,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春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广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波的委托代理人施剑,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广波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孙兆刚无证驾驶袭香荣所有的鲁A7881L轿车行驶至普集镇曹家路口与焦家至东埠路路口处时,与于广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广波受伤。孙兆刚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孙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 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公司没有垫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孙兆刚无证驾驶袭香荣所有的鲁A7881L轿车沿博平至曹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平至曹家路与焦家至东埠路路口处时,与沿焦家至东埠路由南向亲行驶的于广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广波受伤。孙兆刚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于广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兆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广波在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医疗费94931.9.7元。上述事实,有于广波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24份为证,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5月1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广波之伤脾破裂评定为8级伤残,肝破裂评定为10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2周。上述事实,有于广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为证,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于广波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