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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树田与孙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唐树田,男。 委托代理人伍健一,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辉,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武,男,系被告孙辉的亲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唐树田,男。

委托代理人伍健一,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辉,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武,男,系被告孙辉的亲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81号工商银行办公楼第2层、第5层。

负责人,杨智勇。

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工。

原告唐树田为与被告孙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心(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孙泽成从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驶往大佳冲村方向,9时许途经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6组弯坡路段时,与被告孙辉驾驶的湘E2SQ68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孙泽成死亡,原告受重伤昏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孙辉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新邵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辉与原告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唐树田的医疗费23832.7元[(57665.04-10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30元/天×36天×50%)]元、营养费1350元(90×30天×50%天)、后续治疗费2250元(4500×50%)元、误工费7650元(70元/天×210天×50%]、护理费9100元[(150元/天×54天×50%+(150元/天×18天×2人+150元/天×18)×5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180元(10060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4513(9025元/年×5年÷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50%)、鉴定费700元(1400元×50%)、摩托车损失费共计94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辉辩称,他不止支付了原告5000元,还支付了原告2100元。

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孙辉没有驾驶证,他公司在承担法定责任之后,保留向被告孙辉行使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湘E2SQ68轻型货车的原所有人为孙泽群。孙泽群为该车在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致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孙泽群将该车转让给孙辉,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16日,孙辉驾驶湘E2SQ68轻型自卸货车从新邵县巨口铺镇石马溪村驶往该县巨口铺镇方向,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孙泽成从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驶往该镇大佳冲村方向,9时10分许,途经新邵县巨口铺镇洪岩岭村6组弯坡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孙泽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1日),住院用去医疗费用54126.74元,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外伤:1、右颅中窝硬膜外血肿2、右侧碟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裂伤(2)胸部内伤:1、右第2、3、4、5肋及左第1、2、3、4、5、6、7肋骨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挫裂并剥脱伤气滞血瘀。孙辉为原告诊伤支付了7100元。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诊伤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做出了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树田因交通事故伤目前构成捌级伤残;2、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肆仟伍佰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脑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左颧面部挫裂伤,后期是否需行整容术,伤后90日才能确定;4、伤后误工21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5、如果双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原告唐树田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56281元。后续治疗费2084元。共计58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7天=1110元。3、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2天,原告属于农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981元(23441元/年÷365天×62天=3981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和鉴定结论,需要一人护理90天。护理原告的系其妻子周淑珍。周淑珍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为5779元(23441元/年÷365天×90天=5779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同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出院、筹集医疗费和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交通费,本院认定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本院确定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603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母亲曾配英(已年满86周岁,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五个赡养人)需要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07元(9025×5年÷5人×3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已构成了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院认定9000元。10、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437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包括3、4、5、7、8、9项计824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包括1、2、6计61275元。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孙泽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计22492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