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门县。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因建房需要松树模板,二人商定到历溪村集体山场合伙砍伐松树。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王某甲和王某乙二人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到历一村民组集体山场土名“头道河”、“黄龙池之下”用油锯砍伐松树11株(其中1株是双丫树),蓄积为3.61立方米。同时在与“头道河”山场交界的历三组村民王某戊户承包的荒茶稞地内砍伐松树4株,蓄积为1.85立方米。共计蓄积为5.46立方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砍伐松树已如数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的说明、林权证和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和领条等书证;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附件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砍伐林木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代理审判员 汪 一 敏 人民陪审员 许 仙 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