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存,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芹,女,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存,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赵某民与被告王某存、张某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存,被告张某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民诉称,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将其在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自建的养鸡场一处约2400平方米、养鸡设备一宗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35万元,首付30万元,2015年4月6日付清尾款5万元。协议约定付清尾款之日被告腾出房屋。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养鸡场腾出交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的德存养鸡场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存辩称,同意腾出,但鸡场现有5000只鸡,需要1个月的处理期。 被告张某芹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存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存与张某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经营一家“平阴县孝直镇德存养鸡场”。2015年1月2日,原告赵某民与被告王某存、张某芹签订《养鸡场买卖合同》,书面约定王某存、张某芹将座落在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的德存养鸡场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赵某民,出售范围包括养鸡场房屋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养鸡设备一宗。原告赵某民分两次交付购房款,首付30万元,尾款5万元于2015年4月6日付清。原告赵某民与被告王某存、张某芹分别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 被告王某存于2015年1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卖德存养鸡场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王某存,2015.1.3”。被告王某存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卖德存养鸡场现金尾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人王某存,2015.4.6。” 另查明,被告王某存、张某芹对涉案养鸡场内的房产未有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赵某民提交的《养鸡场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两份、平阴县孝直镇德存养鸡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存、张某芹对涉案养鸡场的房产未有办理产权登记,仅凭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两被告对该养鸡场内的房产享有出售处分的权利,且原告赵某民非房产所在村集体成员。现原告赵某民主张被告王某存、张某芹腾出该养鸡场并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雨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