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于2011年8月6日至31日期间,商量在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村前进组被告人黄某甲家设立赌博场所,并吸纳人员在该处进行俗称“扳坨子”的赌博活动,赌场对每局赢钱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参赌人员以5%的比例抽取水钱作为盈利。被告人何某负责协调关系、组织人员参与赌场运营,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地、招揽参赌人员,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成为赌场老板并照看赌场运营,被告人蔡某、杨某受雇在该赌场洗牌、发牌,被告人柳某受雇在赌场看门望风。王某在该赌场参与赌博中,因亏欠赌债于2011年8月22日与被告人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魏家坡2栋2单元1楼2号自己所有的76.29平方米的三室一厅住房作价人民币350000元出售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每日各分得赌场盈利约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黄某甲、蔡某、杨某、柳戌午参与经营赌场涉赌资金约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赌场经营涉赌资金约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1年8月3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并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抓获,查扣当日盈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麻将、点钞机1台、自制铁箱1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何某与证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观)决字(2011)第923、850-851、854-8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王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的供述、公安机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蔡某、杨某、柳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六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追缴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杨某、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