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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倪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原告及小孩,致使原告回到娘家带小孩。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出轨与一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1500元;三、婚生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60%;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男孩何某甲;

三、通话详单;四、短信详单;五、照片,证明被告出轨;

六、短信,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七、短信,证明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母亲处多次借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有时候的通话是被告同事,因工作原因才频繁接触;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5来源合法,可证明被告与某人联系密切的事实,证据6、7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16日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9月24日在衡阳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仍在娘家养胎,2013年6月9日生育一个男孩何某甲。小孩出生后也在娘家带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其后原告发现被告QQ上有和她人的亲密照片,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能多交流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