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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联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55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联云。2008年2月18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55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联云。2008年2月18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方元。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联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联云及辩护人陈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胡联云在老家娄底双峰县走马街镇经“光头”(身份不明)邀集加入盗刷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团伙。被告人胡联云在明知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与“光头”介绍的一名中年女子(身份不明)进行接洽,该中年妇女给被告人胡联云一台作案用的手机,要其利用该手机与诈骗团伙成员“强哥”(身份不明)进行联系,双方约定被告人胡联云分得所获赃款的20%。2014年12月4日、12月7日,被告人胡联云先后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人民币78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联云根据“强哥”的指示携带中年女子提供的信用卡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小区3号谭某经营的手机店,将一张复制自被害人韩某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2×××96)的假冒信用卡在该手机店内POS机上套取现金人民币48000元,将一张复制自被害人买吾郎江.木合塔尔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4)的假冒信用卡在该手机店内POS机上套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谭某收取了人民币600元手续费。得手后,被告人胡联云又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师大支行,用伪造的信用卡从被害人买吾郎江.木合塔尔账户中取走900元人民币现金。得手后,被告人胡联云将套现的现金人民币交给中年女子,并分得20%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

2、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胡联云根据“强哥”的指示携带中年女子提供的信用卡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小区3号谭某经营的手机店,将其中一张复制自被害人刘某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46)的假冒信用卡在该手机店内POS机上套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谭某收取了人民币150元手续费。得手后,被告人胡联云将套现的现金人民币交给中年女子,并分得20%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联云又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小区3号门面谭某经营的手机店欲再次刷卡套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联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身份证、卡号为43×××46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信用卡复印件、被害人买吾郎江.木合塔尔的亲笔证言、被害人买吾郎江.木合塔尔卡号为62×××64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细单、被害人韩某的卡号为42×××96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账单明细、胡联云、“强哥”手机通话详单、办案单位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联云的供述、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联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联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联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联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联云受他人指使犯罪,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在案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胡联云受他人邀集加入犯罪团伙,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得手后按比例分得赃款,在犯罪后果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并非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联云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联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万长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