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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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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玉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玉军,宜州市庆远镇叶茂水电厂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玉军,宜州市庆远镇叶茂水电厂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玉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玲、韦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玉军及其辩护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谭玉军为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虚假借款理由,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等34人现金共1452.05万元。至案发前,谭玉军仅偿还给34名被害人本金和支付利息共325.28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谭玉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邱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谭玉军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谭玉军在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2.大部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3%,不属于以高利为诱饵;3.谭玉军借款的用途主要是偿还先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没有用于高消费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被告人谭玉军向他人借款经营粮油生意和煤矿生意,至2010年因生意亏损而终止。为偿还其2010年以前做生意的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至2014年期间,谭玉军隐瞒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虚假借款理由,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覃某甲、谢某、葵某、卢某甲、张某、银某、陆某甲、王某、刘某、杨某、兰某乙、朱某、林某甲、林某乙、韦某甲、卢某乙、林某丙、陈某乙、韦某乙、琚某、覃某乙、周某甲、黄某、陆某乙、潘某、吕某甲、吕某乙、兰某丙、安某、周某乙、吴某、覃某丙、覃某丁等34人现金共1452.05万元。至案发前,谭玉军采取用后款支付前款本金、利息的方式,已支付给上述34名被害人本金、利息共332.38万元。至案发,尚有1119.67万元无法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