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44号 原告杨云华,男,汉族,生于1937年3月15日,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吕林章,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7日,农村居民,现住岳池县。 被告何封琴,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3日,农村居民,现住岳池县。 被告吕燕,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9日,农村居民,现住岳池县。 被告徐亮,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7日,城镇居民,现住岳池县。 被告蒲丽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3日,城镇居民,现住岳池县。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恒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城南工业园区玉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林章。 被申请人四川省岳池县精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城南工业园区玉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林章。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云华诉被告吕林章、何封琴、吕艳、徐亮、蒲丽琼、四川省岳池县恒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精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云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下列房产予以查封: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恒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城南工业园区玉竹路18号的办公用房。 二、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恒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岳池县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 上述财产查封金额以750000元为限。杜全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为原告杨云华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恒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城南工业园区玉竹路18号的办公用房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恒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的工业用地予以查封。 三、对杜全华为原告杨云华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查封金额以750000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