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胡晓红, 委托代理人:徐建,法学,兖州漕河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付芳芳。 原告胡晓红与被告付芳芳官方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刘绪龙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胡晓红之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付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列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红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付芳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借出后,被告迟迟未有归还,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付芳芳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付芳芳向原告胡晓红借现金30000元整。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书“今借胡晓红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条上未商定还款期限。该款借出后,被告迟迟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进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列席审理了本案。 上述理想,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来认定的,一切证据均已搜集在卷。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予被告的理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坚持问难质证的权益。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想,予以认定。原告申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付芳芳欠原告胡晓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法制,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刘绪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