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070号 原告陈立标。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合。 被告曹光德。 原告陈立标与被告黄中合、曹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合、曹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黄中合因经营汽车驾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300000元。借款时,黄中合分别立下《借条》、《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逾期不能清偿,按日息3‰计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公证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曹光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黄中合没有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中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黄中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再加收30%,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告黄中合承担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970元;4、被告曹光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违约金及担保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3、《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代理人周某发手机短信要求被告曹光德清偿到期债务。 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短信彩信详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代理人周某向被告曹光德发送短信催款;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13日,原告代理人周某与被告曹光德先后有四次通话催款; 6、中国移动通信访华团客户通信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13日,原告代理人周某与被告曹光德先后有四次通话催款; 7、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6970元。 依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原告陈立标是合伙人关系,共同经营横县通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知晓原告将300000元借给黄中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证人通过短信、电话等多次向曹光德追讨该笔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