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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陈余、蔡军。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陈余、蔡军。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哥”(身份不详)、“黑哥”(身份不详)经事先预谋,驾车从资阳出发到成都盗窃财物。之后三人来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与新园大道交界处的一处中国联通基站,盗窃16个蓄电池,包括8个南都牌12V100AH型蓄电池和8个理士牌12V150AH型蓄电池,后经鉴定价格共计12272元。201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又伙同“陈哥”、“黑哥”来到成都市高新区三环路外侧天府立交桥下的中国移动基站,三人进入该基站将该处的3个南都牌GFM_500E2V500AH(C)型蓄电池盗走并搬至车上。三人准备再次进入该基站盗窃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后“陈哥”、“黑哥”逃离现场,罗某某被挡获。上述19个被盗蓄电池也被查获。警察还在车上搜出两支火药枪及24个没有查到所有人的蓄电池。

本院另查明,罗某某伙同他人盗窃19个蓄电池,共计价值15479元;罗某某等人盗窃时所驾驶的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系被盗车,系江口醇资阳分公司所有,该车现已移交给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罗某某指认盗窃地点及驾乘车辆的照片,被害单位员工吴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蓄电池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车辆被盗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胡某某的证言,车辆行驶证及销售发票,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某某受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系从犯;2、涉案财物均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3、罗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共计价值15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尚有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的19个蓄电池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对罗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两支予以没收,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一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