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打工时由一陌生女子处收养一名男婴,后取名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为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刘某乙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大田县宝山路农机公司门口,通过街头办证小广告联系制售假证人员,商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出生医学证明,并由刘某甲提供其夫妻二人及其子刘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给对方,由制售假证人员填制出生医学证明(证号M340161885)一本。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至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刘某乙申报入户时被户籍民警当场查扣。 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的载体为真;经向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核查,该证信息为假。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医学出生证明一本、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大田县公安局关于商请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关于该函的回复、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莉洁 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 1、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