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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凌卫国,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凌卫国,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8月26日,审判长刘光荣自行申请回避,同月27日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准许,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凌卫国、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生男孩马某某,2010年4月26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后感情不和,感情确实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及学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

3、银行回单及桂展生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身边有大量钱款,并私自处分该款项;

4、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5、房产证、买卖契约、审批表,证明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桂展生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无产权部门印章,且当时因双方不是夫妻,办理产权时对房产局有隐瞒。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曾存过款及与他人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现有大量钱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有病,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钱财都是由原告掌管。现居住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相应的居住权。

被告马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证明建设新村104号的住房是被告婚前财产;

2、所有权证存根、报告、买卖契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比较好才赠与房产的事实;

3、伤势鉴定书,证明被告被原告两次打伤的事实;

4、解除劳动合同表,证明被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生活来源;

5、证明,证明被告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的情况;

6、入院许可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现在住院治病的事实;

7、证明、承诺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蒸湘区法院证明,证明被告婚前财产事实;

8、短信,证明原告恐吓被告的事实;

9、承诺书,证明婚前财产用于同居花费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者为原告,对于房产历史上的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买卖契约充分显示原告在1997年是出了1.5万元给了被告的,才会有一半的产权,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取得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谁为伤者的事实,不能反映什么情况。证据4原告是1956年11月出生,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到2016年应当要享受社保,而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自己更加没有保障。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被告身边有大量的存款。证据6与本案无关,但从反映的内容看,被告有医保。证据7,对于证明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法律文书,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证明、承诺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内容看不出原告是在恐吓被告,只是家庭争吵的说辞。另一个不是原告的手机号码。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1996年下半年原告与前夫离婚。1996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男孩马某某,1997年8月、9月原告以被告对其不负责任而提出分手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2001年5月28日被告与前妻离婚。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同年5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异议的共同财产有:奥克斯、美的1.5匹空调各1台、飞利浦、康佳电视机各1台、容声冰箱1台、华帝热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动摩托车1辆、沙发1套、茶几1张、衣柜1个、1.5米宽床2张。被告马某甲于2001年5月下岗。2014年4月8日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新村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2014年4月7日、8日衡阳市石鼓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及二型糖尿病。

另查明,1996年11月案外人何某因欠被告马某甲本息53000元,在衡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将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建筑面积59.39㎡)抵给马某甲。1997年1月2日被告马某甲向衡阳市产权监理处交易所提出,将该房所有权的一半赠给原告魏某某,1997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魏某某为房屋共有人。199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的一半房屋产权卖给原告。199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约定该房所有权为原告一人所有,1997年9月9日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的全部产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2、诉争的房屋被告是否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