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吵架。我与被告为了生计卖菜,我起早贪黑,任劳任怨,但被告经常将二人卖菜所得全部拿走不给我,直至现在我都买不起手机。婚后三年,我没有孩子,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致使二人关系紧张。我向法院提起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由于一直没有孩子,被告对我的态度十分不好,经常恶语相加,夫妻感情日益冷谈。2008年,我与被告收养了一个男孩,我视如己出的照顾孩子的生活,但被告母亲将孩子带走,不让我看望孩子。2013年,我与被告卖完菜后在家,但被告常因为一些琐事无理取闹,声称要与我离婚,我无奈去娘家居住。考虑到自己年龄已大,不愿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仅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而且跟熟人说自己已经离婚,还把我的户口本、身份证全部带走。两年以来,我与被告再无联系,而且被告无心与我继续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养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每年年底付清,共计120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砖混结构楼房上下两层共六间(估价2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原告于2013年农历10月在家中和我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我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当年春节前我去叫原告,她不归。分居非因夫妻矛盾,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二、由于当事人双方年龄已大,加上孩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身心及精神健康,不同意离婚;三、由于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一直由我母亲照顾,原告从未操心过孩子,而且她离家一年多日子里也未曾回来看望孩子或者关心一下孩子的衣食住行。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孩子由她抚养,应由我抚养;四、由于不孕,婚后的日子一直为治疗不孕东奔西走,所挣得的钱都花在了看病上。再加上我母亲两次动手术、孩子一次心脏手术、整体搬迁到新村等情况,仅靠我们用三轮摩托车卖菜挣点钱,生活极为紧迫;五、由于2003年,原告和我母亲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屡叫不归,无奈我父母亲与我们分家,原告才愿意回来。后来,在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父母亲才有幸搬迁到三集中新村,政府为我父亲划分宅基地并出资盖起了现在所居住的房子,产权归我父亲所有,而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原告均无权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2、养子杨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养子的身份情况; 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房子系我们村整体搬迁时分给我父亲的房屋。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养子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没有异议,但结婚证上写明结婚登记一方的姓名为“杨某乙”,与本案被告“杨某某”的姓名不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