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205-2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申请执行人唐某、唐某之母)。 负责人王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在2014年11月30日前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唐某、唐某承包地征收费用各11500元(共34500元),本案诉讼费663元,执行费427元,合计3559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所有的银行存款35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所有的在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松木塘信用社84031930000171511012账户上的存款3559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文建林 执行员 杨 剑 执行员 周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