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京GJZ802(挪用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章丘市绣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唐王山路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肇事车辆识别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韩某某、徐某某、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靳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文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克 伍 |